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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時間:2021-05-29 11:08:17作者:admin2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暫住人口管理納入法制軌道,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加強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常住戶口不在市區,郊區,蜀山鎮而來暫住人口的中國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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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規,規章,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第四條, 市公安局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分局,派出所負責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教育,計劃生育,城建,房地產,衛生,民政等職能部門及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 暫住人口現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本規定,按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與領證
第五條, 擬居住3日以上的暫住人口,必須在到達后3日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以下簡稱[[居民身份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機關指定的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內直系血親來本市探親,度假3日以上的,由戶主告知本單位保衛部門或居委會。
第六條, 暫住人口登記,分別由下列單位和個人負責申 [一] 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戶主申報暫住登記; [二] 暫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單位統一登記造冊,申報暫住登記; [三] 租賃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報暫住登記; [四] 外地駐肥機構的,由該機構申報暫住登記; 暫住賓館,旅店,招待所,醫院的住宿,住院登記,即視為暫住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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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請假回肥暫住的服刑或者勞動教養人員,由本人憑所在監監獄管理部門或勞動教養機關的準證明,在到達之日起24小時內,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注銷。
第八條, 擬居住30日以上,年滿16周歲的暫住人口,應到現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公安機關統一印制的[[暫住證]]。
?? 育齡婦女申領[[暫住證]],須同時提交原常住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婚姻,計生狀況證明及本市區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查驗證明。
第九條, 下列人員只須申報暫住人口登記,不須申領[[暫住證]]:
[一] 不滿16周歲的;
[二] 來本市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三] 不本市區黨校,干校或各業務系統的教學單位短期學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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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是暫住人口在本市的有郊證件之一,其有郊期為一年, 暫住期間變更地址的,應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變更手續。期滿繼續暫住的,應到公安派出所驗證。
第十一條, 暫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須繳納工本費。
??務工,經商的,應當交納暫住人口管理費。證件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的收費標準,由省價,財政部門核定。 對來本市學習,接受培訓,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免收暫住人口管理費。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收取[[暫住證]]工本費和住人口管理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接受物價,財政部門監督。
??所收取的暫住人口管理費,一律上交財政。暫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應隨身攜帶[[居民身份證]],[[暫住證]],以備公安機關查驗。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持證人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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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暫住證]]除公安機關依照規定收繳或者吊銷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租憑房屋實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記,安全檢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 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的人員; [二] 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可疑情況時,應當及時制止,同時向公安機關舉報; [三] 定期檢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設施,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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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單位內部暫住人口,由保衛部門或指定專人管理。其它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在對暫住人口管理過程中,發現暫住人口有違反計劃生育管理行為的,應及時通知暫住人口現居住地計劃生育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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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對無[[居民身份證]]或者雖有[[居民身份證]],但無固定住所,無正當職業,盲目流入本市的暫住人口,公安機關和民政部門應相互配合,勸其離開本市區或及時收容,遣送。
第四章 權益保護
第二十條,暫住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勞動報酬,勞動安全等權利不受侵犯。
??暫住人口有權拒絕各種名目的亂收費,亂攤派,亂集資。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機關控告或者申訴,有關機關應當認真辦理,依法保護。 暫住人口被雇用在勞動中發生傷亡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救治,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條 暫住人口可憑[[暫住證]]到勞動,工商,衛生等部門辦理就業,營業,衛生許可證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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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暫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有固定住所,職業,收入,其子女托,就學,計劃免疫,由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持有本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暫住證]]人口,在本市區內購買成套住房,有正當職業,收入,且無違法犯罪行為的,可申請辦理本市區常住戶口遷入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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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對本市經濟發展,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等做出突出貢獻的暫住人口,給予表彰,獎勵,并按程序報經批準后,優先遷入本市區常住戶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 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責令其補辦登記,領證手續,并對當事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二} 騙取,冒領,出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住證]]的,處二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可并處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三} 雇用無[[暫住證]]的或者扣押暫住人口[[暫住證]]和其身份證件的,對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 賓館,旅店,招待所不按規定暫住登記的,對其按未登記的人數每人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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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居民身份證]]或者超過三十日未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制止,不報告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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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并在登記,辦證等稼工作中為暫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務。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玩忽職守,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報或者行政監監察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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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