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7-01 09:03:01作者:佚名
第三章注冊
第十九條具備注冊建筑師資格者,可申請注冊。申請注冊,須遞交下述材料:
(一)注冊建筑師注冊申請表(見附件);
(二)申請人的注冊建筑師執業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原件,證書自簽發之日起少于兩年的,應附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錄用單位開具的受聘人員申請注冊報告;
(四)錄用單位開具的受聘人員的錄用協議;
(五)錄用單位開具的申請人違反國家法律和職業道德,以及工作業績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由申請人自提出申請之昨日,最后一個服務屆滿二年以上的建筑設計單位開具,方為有效;
(六)省級或省級以上診所出示的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復查證明。
第二十條具備注冊建筑師資格者申請注冊,按下述程序申領:
(一)申請人向錄用單位遞交申請報告、填寫注冊建筑師注冊申請表;
(二)錄用單位初審同意簽字簽章后,連同本施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報有關部委;
(三)申請一級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關材料,按隸屬關系分別報國務院有關部負責勘測設計工作的部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進行匯總,并達成意見后,送交全省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初審;
(四)申請二級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關材料報地、市建設行政總監部委進行匯總,并達成意見后,送交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初審;
(五)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初審認定該申請注冊者無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注冊的情形,即可為其代辦注冊手續。
第二十一條全省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全國注冊建筑師,對批準注冊的一級注冊建筑師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
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對批準注冊的二級注冊建筑師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注冊建筑師執業專用章》全國通用。注冊建筑師受其執業的建筑設計單位指派,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任何地方依法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不須要異地重新申領注冊手續。
第二十三條與注冊建筑師證書或執業專用章有關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及時申請換發新的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注冊建筑師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年。有效期期滿還要繼續注冊的,由錄用單位于屆滿前三十歐盤,代辦繼續注冊手續。繼續注冊應遞交下述材料:
(一)申請人注冊期內的工作業績和知法懂法簡況;
(二)申請人注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標準的證明材料;
(三)省級或省級以上診所出示的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復查證明。
第二十五條繼續注冊按下述程序申領:
(一)申請人向錄用單位遞交申請報告;
(二)錄用單位初審同意簽字簽章后,連同本施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他材料一并上報原批準注冊的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
(三)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收到上述材料,并初審認定該注冊建筑師無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不予注冊的情形,即可為其代辦繼續注冊手續。
第二十六條注冊建筑師借調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負責收回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并在解雇日后的三十歐盤,交回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沖銷。
第二十七條注冊建筑師離退職后,若需繼續執行注冊建筑師業務,應首先接受原單位借調全國注冊建筑師,其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繼續有效。原單位不再借調,應負責收回其注冊建筑師證書和執業專用章,并在離退職之日后的三十歐盤,交回注冊建筑師管理執委會沖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