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09-24 08:05:56作者:佚名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第八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資格考試是評價申請醫師資格者是否具有執業所應當的專業知識與技能的考試。
第三條醫師資格考試分為執業醫師資格考試和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考試類型分為臨床、中醫(包括西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四類。考試形式分為實踐技能考試和醫學綜合筆試。
醫師資格考試形式的詳細內容和方案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擬定。
第四條醫師資格考試推行國家統一考試,每年舉辦一次。考試時間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提前3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五條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負責全國醫師資格考試工作。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專門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牽頭組建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臨床檢驗資格考試,負責本轄區的醫師資格考試工作。領導小組主任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的主要領導擔任。
第六條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推行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考區、考點五級分別責任制。
第七條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在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領導下,具體負責醫師資格考試的技術性工作,其職責是:
(一)組織制定考試大綱和命題組卷的有關詳細工作;
(二)組織起草考務管理規定;
(三)承擔考生報考信息處理、制卷、發送試題、回收答題卡等考務工作;
(四)組織評定考試成績,提供考生成績單;
(五)提交考試結果統計分析報告;
(六)向衛生部和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報告考試工作;
(七)指導考區辦公室和考點辦公室的業務工作;
(八)承擔命題專家的輪訓工作;
(九)其他。
第八條各縣、自治區、直轄市為考區,考區教授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總監領導擔任。
考區的基本狀況和人員組成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
考區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制定本地區醫師考試考務管理詳細舉措;
(二)負責本地區的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
(三)指導各考點辦公室的工作;
(四)接收或轉發報考信息、試卷、答題卡、成績單等考試資料;向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寄出報考信息、答題卡等考試資料;
(五)復核考生報考資格;
(六)處理、上報名試其間本考區發生的重大問題;
(七)其他。
第九條考區按照考生狀況設置考點,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備案。考點應設在地或設區的市。考點設主考一人,由地或設區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總監領導兼作。
考點設置應符合考點設置標準。
考點設辦公室,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地區醫師資格考試考務工作;
(二)受理考生報考,核實考生提供的報考材料,審核考生報考資格;
(三)指導考生填寫報考信息表,按統一要求處理考生信息;
(四)收取考試費;
(五)核發《準考證》;
(六)安排考場,組織輪訓閱卷人員;
(七)負責接收本考點的試題、答題卡,負責考試前的機要儲存;
(八)組織推行考試;
(九)考試結束后清點試題、答題卡,寄送答題卡并收繳試題;
(十)分發成績單并受理成績查詢;
(十一)處理、上報考慮其間本考點發生的問題;
(十二)其他。
第十條各級考試管理部委和機構要有計劃地逐項輪訓考務工作人員。
第三章報名程序
第十一條凡符合《執業醫師法》第九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出席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在1998年6月26日前榮獲醫士專業職務任職資格,后又取得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醫士從業時間和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后執業時間累計滿三年的,可以申請出席執業醫師資格考試。
高等學院醫學專業碩士以上文憑是指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種高等學院醫學專業碩士以上的文憑。
第十二條凡符合《執業醫師法》第十條所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出席執業助理醫師資格考試。
高等學院醫學本科文憑是指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種高等學院醫學專業本科文憑;中等專業學院醫學專業文憑是指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各種中等專業學院醫學專業本科文憑。
第十三條申請出席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在公告規定時限內,到戶籍所在地的考點辦公室報考,并遞交下述材料:
(一)二寸兩寸正面半身相片兩張;
(二)本人身份證明;
(三)畢業證書復印件;
(四)試用機構出示的證明屆滿一年并考評合格的證明;
(五)執業助理醫師報送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還必須遞交《醫師資格證書》復印件、《醫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執業時間和考評合格證明;
(六)報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試用機構與戶籍所在地跨省分離的,由試用機構推薦,可在試用機構所在地報考出席考試。
第十四條經審查,符合報名條件,由考點領取《準考證》。
第十五條考生報考后不出席考試的,取消本次考試資格。
第四章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六條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的領導下,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和國家中醫管理局中醫師資格認證中心根據實踐技能考試大綱,統一命制實踐技能考試試卷,向考區提供試題、計算機化考試硬件、考生評分冊等考試材料。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推行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七條早已取得執業助理醫師執業證書,報考執業醫師資格的,應報考出席相應類型執業醫師資格考試的實踐技能考試。
第十八條經縣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批準的,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二級以上診所(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診所除外)、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標準的機構,承擔對本機構錄用的申請報名臨床類型人員的實踐技能考試。
除前款規定的人員外,其他人員應按照考點辦公室的統一安排,到縣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指定的地或設區的省級以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出席實踐技能考試。該機構或組織必須在考生醫學綜合筆試考點所在地。
第十九條承當實踐技能考試的考官應具有下述條件:
(一)取得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滿七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輪訓醫師或指導醫學專業師生見習的工作經歷;
(三)經縣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進行考試相關業務知識的輪訓,考試成績合格,并由縣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頒授實踐技能考試考官委任證書。
實踐技能考試考官的錄用聘期為二年。
第二十條承當實踐技能考試的機構或組織內設若干考試小組。每個考試小組由兩人以上雙數考官組成。其中一名為主考官。主考官應具備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并經承當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推薦,報考點辦公室初審,由考點主考批準。
第二十一條考官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回避;應試者還有權以口頭或則書面形式申請回避:
(一)是應試者的近親屬;
(二)與應試者有利害關系;
(三)與應試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考試公平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組織考試的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應對應試者所遞交的試用期一年的實踐材料進行認真初審。
第二十三條考試小組進行評議時,如果意見分歧,應當少數服從多數,并由主考官達成考試結果。但是少數人的意見必須寫入口供。評議口供由考試小組的全體考官簽名。
第二十四條縣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要強化對承當實踐技能考試工作的機構或組織的檢測、指導、監督和評價。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機構,應當將考生考試結果及有關資料報名點辦公室初審。考點辦公室應在醫學綜合筆試考試日期15日前將考生實踐技能考試結果通告考生,并對考試合格的,發給由主考簽發的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機構或組織應于考試結束后將考生考試結果及有關資料報名點辦公室初審,由考點辦公室將考試結果通告考生,對考試合格的,發給由主考簽發的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具體上報和通告考生時間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者方可出席醫學綜合筆試。
第五章醫學綜合筆試
第二十六條實踐技能考試合格的考生應持實踐技能考試合格證明出席醫學綜合筆試。
第二十七條醫師資格考試試題(包括備用卷)和標準答案,啟用前必須嚴苛保密;使用后的考題應予收繳。
第二十八條國家醫學考試中心向考區提供醫學綜合筆試試題和答題卡、各考區成績冊、考生成績單及考試統計剖析結果。考點在考區的領導監督下組織推行考試。
第二十九條考試中心、考區、考點工作人員及命題人員,如有直系親屬出席曾經醫師資格考試的,應推行回避。
第三十條醫師資格考試結束后,考區必須立刻將考試情況報告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醫師資格考試的合格線由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二條考生成績單由考點發給考生。考生成績在未即將發布前,應當嚴苛保密。
第三十三條考試成績合格的,授予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頒授衛生部統一印制的《醫師資格證書》。
《醫師資格證書》是執業醫師資格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證明文件。
第六章罰款
第三十四條遵守本辦法,考生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終止考試、取消單元考試資格、取消曾經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兩年內出席醫師資格考試資格的罰款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考場紀律、影響考場秩序;
(二)傳抄、夾帶、偷換試題;
(三)假報姓名、年齡、學歷、工齡、民族、身份證明、學籍等;
(四)偽造有關資料,弄虛作假;
(五)其他嚴重假賬行為。
考生由別人替考,取消曾經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并取消自下一年度起兩年內出席醫師資格考試的資格。代別人出席醫師資格考試的經執業注冊的醫師,應認定為醫師定期考核不合格,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一條處理;代別人出席醫師資格考試的其他人員,移交相關部委處理。
對以各類欺詐伎倆取得《醫師資格證書》者,應收回其《醫師資格證書》,自下一年度起兩年內不予受理其報考出席醫師資格考試的申請。
第三十五條考試工作人員遵守本辦法,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或取消考試工作人員資格,考試工作人員所在單位可以給與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監考中不履行職責;
(二)在監考評分中錯評、漏評、差錯較差,經強調仍不改正的;
(三)泄漏監考評分工作狀況;
(四)利用工作之便,為考生假賬提供條件或則攫取謀利;
(五)其他嚴重違紀行為。
第三十六條考點有下述狀況之一,造成較大影響的,取消考點資格,并追究考點負責人的責任:
(一)考點考務工作管理紛亂,出現嚴重紕漏的;
(二)所屬考場秩序紛亂、出現大面積假賬、抄襲現象的;
(三)發生試題泄露、損毀、丟失的;
(四)其他影響考試的行為。
考場、考點發生考試紀律紛亂、有組織的假賬,相應范圍內考試無效。
第三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在考試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為申請出席實踐技能考試的考生出示誣告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法律責任。執業醫師出示誣告的,注銷注冊,吊銷其《醫師執業證書》。對出示誣告的機構主要負責人視情節給予免職、撤職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省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對遵守有關規定的承當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勒令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承當實踐技能考試機構或組織的資格臨床檢驗資格考試,五年內不得再度申請承當實踐技能考試指定機構或組織。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依照本辦法擬定詳細規定,并報衛生部備案。
第四十條國家和市級中醫藥經理部委分別在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和縣級醫師資格考試領導小組統一安排下,參與組織西醫(包括西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師資格考試中的有關技術性工作、考生資格初審、實踐技能考試等。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項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四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人員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施行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