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05-18 16:46:33作者:佚名
22號
現公布《出入境檢驗檢疫封志管理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李長江導演
2000 年 4 月 3 日
出入境檢驗檢疫封志管理辦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出入境檢驗檢疫封志管理,做好出入境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根據《中華民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封志(以下簡稱封志)的制定、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封存標志,是指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在出入境檢驗檢疫工作中實施強制性、約束性封控措施所使用的專用標志。
第四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印章的制定、修改、發放、印制、發放和監管。
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轄區內印章的使用和監督管理,并依法登記、登記、管理。歸檔使用印章。
第2章 印章的形成
第五條 封志的種類、式樣、規格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規定。 密封件有三種類型:密封件、卡扣和密封件。
地方檢驗檢疫機構需要使用其他印章的,須報國家檢驗檢疫局批準。
第六條 封志上應標注“中國檢驗檢疫局”、“CIQ”及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簡稱(見附件1【略】)。
第三章 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條 需要封存的檢驗檢疫物及其運輸工具、集裝箱、裝載集裝箱、包裝??物或者檢驗檢疫物貯存場所應當加封。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檢驗檢疫工作需要,可以加蓋查封:
(一)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檢驗檢疫機構決定將產品運至指定地點進行檢驗檢疫的;
(二)進境貨物已在口岸進行檢驗檢疫包裝,需運至指定地點進行生產、加工、儲存,并接受目的地檢驗檢疫機構檢驗、檢疫和監管的;
(三)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禁止進境的物品進行退回或者銷毀的;
(四)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予以退回、銷毀、消毒等處理;
(五)經過檢驗檢疫,避免摻假、批次混亂;
(六)經檢驗檢疫發現進境船舶、航空器、車輛等運輸工具、集裝箱含有禁止進境或者境內應當控制使用的個人自用物品或者傳染病病媒的上述交通工具上發現(老鼠)。 、媒介昆蟲)和危險病蟲害必須密封防治,防止其蔓延;
(七)需要進一步落實口岸衛生監督,對發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可能引發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和生產經營場所進行調查處理;
(八)進行密閉熏蒸、防蟲處理;
(九)運載過境檢驗檢疫物品的車輛、集裝箱、裝載集裝箱、包裝??材料等;
(10)以樣交易的樣品和進口索賠需要簽字的樣品;
(十一)對外貿易合同或者政府協議要求加蓋印章的;
(十二)其他因檢驗檢疫需要封存的。
第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檢驗檢疫物包裝材料的性質和儲運條件,確定應當使用的封口材料和封口方法。 所選擇的印章應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損壞。
第十條 封志由檢驗檢疫機構實施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待遇,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協助、配合。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在加封時,應當向貨主或者其代理人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專用章通知書》(附件2【略】)。
第十二條 未經檢驗檢疫機構許可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銷毀檢驗檢疫封志。
貨主、代理人或者承運人發現檢驗檢疫封志破損的,應當及時向檢驗檢疫機構報告。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必要時重新封存。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封志由檢驗檢疫機構或者檢驗檢疫機構委托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啟封。 必要時英語作文,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啟封通知書》(附件3【略】)。
封封檢驗檢疫機構與啟封檢驗檢疫機構不一致時,應當及時溝通情況。
第十四條 特殊情況需要提前啟封的,有關單位應當辦理啟封申請手續。
第四章附則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商檢局1987年8月22日發布的《進出口商品封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以往發布的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衛生檢疫、食品衛生檢驗印章管理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