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4-11-26 21:18:17作者:佚名
原告何**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向被告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第三人潘**提起工傷行政確認行政訴訟。 2015年1月13日,本院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答辯通知書、證據通知書等訴訟材料。被告人在法定答辯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書和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黃**,被告委托代理人陳**,第三人潘**,出庭參加訴訟。目前該案已結案。
原告索賠
原告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信人社工維維(2014)第051號工傷認定書事實不正確,程序違法。 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潘**于5月受傷2013年12月31日受傷,2014年7月受傷,3月3日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明顯超出法定一年期限。原告申請設立的個體工商戶名稱為“信宜市東鎮魯樹家具廠”,認定書認定的用人單位為信宜市魯樹家具廠。兩個名字顯然不同。而且,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時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信宜市東鎮魯樹家具廠”已被注銷網校頭條,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行為明顯違法。 2、潘**按照原告的要求承包制作餐椅、床,然后聘請李**、潘**等人加工。原告與潘**之間為合同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被告的工傷認定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撤銷工傷認定。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 1、工傷認定程序合法。潘**于2013年5月31日受傷,2013年6月到我局咨詢工傷認定相關事宜,2013年12月向我局提交《工作能力鑒定表》申請辦理工傷認定。工作能力。鑒定:2014年6月,我局對九級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 2014年7月3日,潘**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書。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我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已過,不予受理。 2014年7月8日,該局作出《2014年7月8日關于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書》(第2014001號)。潘**不服,向工商局提起行政復議。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9月15日做出撤銷《申請》的決定。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第2014001號)。因此,我局依據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茂人社行政復議(201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受理潘**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 。認定程序合法。 2.工傷認定事實確實。 2014年9月30日,我局向被申請人郵寄了《工傷認定證據通知書》。經過多次郵政快遞送貨上門后,被訴人拒絕在通知上簽字。我司于2014年10月21日在東鎮工商所兩名工作人員的見證下見證了交貨。 2014年10月21日,被申請人營業場所的墻上還懸掛著信宜市東鎮魯叔叔家具廠的稅務登記證。我局工傷認定的主要事實依據是: 1、傷者(潘**)為潘**提供了廣東省信宜市魯叔叔家具廠購買的商業保險的保險單。 2、潘**提供的黃**等四人的證言。因此,我局作出工傷認定的事實依據是確實的。綜上,請求法院維持我局工傷認定。
被告就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供的書面證據副本如下: 1、《工傷認定申請表》2份,共4頁; 2、《關于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書》1頁; 3、茂人社回函(2014)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8頁; 4、《證書》4頁; 5、《保險組合保單》及《個體工商戶機讀登記資料》1頁; 6、《工傷認定證據證明通知書》工作1頁;7、魯叔叔家具廠證據材料12頁(《反對潘**申請工傷認定》2頁,《證明》4份 8頁,清單1頁,《工傷認定申請通知書》1頁 《錄取決定書》1份8.《工傷認定決定書》信人社工字(2014)第051號1頁;9.《工傷認定文件送達回執》2頁。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書證質證意見:書證1、對陳述內容有異議,且被告未重新查明事實并立即立案,錯誤;書面證據2、不予受理案件正確;書面證據3、決定錯誤 是的,錯誤原因是原告與附加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爭議。存在動態關系,且追加第三人口頭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且追加第三人僅進行了口頭協商,并未申請工傷認定,因此不能認為:額外第三方已提交工傷認定;書證四、真實性異議存在一定疑問,且該四人并非原告員工,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書面證據5:該保險明確表明投保人為附加第三人,且其工作場所只寫有魯叔叔家具廠;證明文件6:無異議;書證7:原告在工傷認定程序中聲明,原告與附加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如果被告認為存在勞動關系,則被告應當向原告說明,應先認定勞動關系,再認定工傷;證明文件8份,無異議;書證9、被告于10月21日發出通知書,家具廠于10月14日被注銷,被告向被注銷的家具廠發出證明通知書時存在錯誤。
補充第三方對被告提供的書證的質證意見:魯叔家具廠要求我交出身份證辦理商業保險,對書證無異議。
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提供的與其索賠有關的證明文件副本如下: 1、本人身份證1頁; 2、個體工商戶機讀檔案登記信息1頁; 3、新人社工傷素養(2014)第0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1頁; 4.借項單有6頁。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書證無異議。
補充第三方對原告提供的書證質證意見:書證1-3無異議;書面證據4是我的簽名,但這并不意味著它是承包給我的,而不是合同付款。我以合同形式為原告工作。計件工資。
第三方提供的補充證明文件如下: 1、潘**身份證1頁; 2、《中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保險組合保險單》2頁; 3、《證書》4頁; 4、茂人社幸福(2014)第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8頁; 5、錄音(U盤一個)。
原告對第三方提供的補充書證的質證意見:書證1、無異議;證明文件2、投保人為附加第三人;書證3-4與被告人出示的兩份證據質證意見一致;書證5、錄音聽不清楚,不予質證。
被告對增補第三人提供的書證質證意見:增補第三人未提供申請工傷認定時的記錄材料,對其他書證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并予以采信,并根據其關聯性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并在認定事實時予以參考。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根據信宜市東鎮魯樹家具廠《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登記,該廠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營者英文是誰? ?經營范圍為加工:(雜木、膠合板)家具【許可證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零售:家具、辦公用品、床上用品。該工廠于2014年10月14日被注銷,注銷原因為:經營不善、經營虧損。我申請注銷了。我應對我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索賠和債務負責。
2013年5月31日17時30分左右,潘**在信宜市東鎮魯叔叔家具廠車間內使用MX5117B立式單軸木工銑床進行木材加工。右手四根手指被銑床的雕刻刀割傷。 ,造成右手夾傷,被送往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潘**傷勢治療期間,接受了兩次手術。第二次手術于2014年6月24日進行。
潘**受傷后,于2013年6月、12月兩次與被告協商,申請工傷認定。 2013年12月,他向被告提交《勞動能力鑒定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2014年6月,被告人潘**評定為傷殘等級為九級。
2014年7月3日,潘**填寫了《工傷認定申請表》,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書。 2014年7月8日,被告以潘**申請時間超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決定書》。潘**不服該決定,向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 2014年9月15日,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茂人社幸福(2014)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申請人潘**于2013年5月31日受傷,6月2日受傷, 2013年5月,我到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口頭申請工傷認定,這一事實得到了李*同志的證實,時任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生育保險科干部。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或者工會組織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進行診斷鑒定或者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自患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申請工傷鑒定。直接繳納社保潘**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不超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確定申請期限。被訴人出具的《2014001》已被撤銷。
行政復議決定生效后,被告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受理了潘**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向其出具了第2014004號《工傷認定證據通知書》 2014年9月30日信義**家具廠,因雇主多次拒絕收貨,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留置權服務。10月29日, 2014年,用人單位以信宜**家具廠及負責人何**的名義向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了《潘**工傷認定申請異議書》。同時提供了三份書面“證明”,證明潘**是加工任務的承包人,并提供了加工餐椅零部件的記錄,但沒有提供工商登記的證據。已注銷。 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新人社禮字(2014)第0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書中申請人及受傷職工均為潘**,用人單位為新沂市路蜀家具廠;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是,潘**于2013年5月31日17時00分左右,約30分鐘后,在信宜市魯叔家具廠車間內使用MX5117B立式單軸木工銑床進行木材加工時,其右手四根手指被銑床雕刻刀割傷,造成右手擠壓傷;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潘**的受傷情況確定為工傷。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將《工傷決定書》送達信宜市魯叔叔家具廠。 2015年1月8日,原告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信人社工禮字(2014)第0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未列出申請人潘**作為提起訴訟時的第三人。 2015年1月9日,本院發出《關于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的通知》,通知潘**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為協調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其行為合法。責任。
潘**工傷認定申請是否超過申請期限。潘**因意外受傷,被送往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手術治療后,潘**到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口頭提交了工傷認定書。由于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保局沒有要求潘**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 2014年6月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潘**勞動能力鑒定結果后,潘**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超過規定時限為由,向潘**出具了《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決定書》。該決定經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復議決定予以糾正,確定潘**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未超過《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局《關于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第2014001號決定》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期限。撤銷信宜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復議決定認定,傷者已在期限內向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主張工傷權利。因此,本案工傷申請訴訟時效被中斷。潘**于2014年2018年7月3日申請工傷認定,不視為超過一年的申請時效。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收到茂名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行政復議決定后,受理了潘**的工傷認定,未超過申請期限。復核決定正確,原告認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過期限。期限抗辯不成立。
關于負責對被告工傷作出行政確認的用人單位是否準確的問題。被告出具信人社工字字(2014)第051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雇主為信宜市魯樹家具廠,工商登記注冊名稱為信宜**家具廠,信宜**家具廠被告在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前曾申請向工商行政登記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工商行政登記部門于2014年10月14日對信義**家具廠進行了注銷登記。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與用人單位注冊名稱不一致。經認定,該用人單位名稱不準確,該用人單位工商登記已被注銷。被注銷工商登記的用人單位的經營者,視為用人單位。因此,被告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有錯誤。
綜上,被告出具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中,用人單位名稱與登記姓名不符,認定用人單位名稱不準確。該用人單位工商登記已被注銷,經營者不被列為用人單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新沂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決定書》第1號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工傷認定須重新辦理。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如果您對本判決不服,可以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向廣東省人民法院上訴。
裁判日期
20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