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時間:2023-11-23 16:03:41作者:佚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22年第30號
《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經第22次部務大會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主任李小鵬
2022年9月26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9年第17號)作如下更改:
一、將第五條更改為:“交通運輸部主管全省公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管理工作。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管理工作。”
二、將第二章名更改為:“經營許可和備案”。
三、刪去第七條中的“申請”。
四、將第八條、第十六條中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九條更改為:“從事物流站經營的,應該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有關登記手續后,最遲不晚于開始物流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見附件2);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經辦人的身分證明和委托書;
(三)經營物流站的農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四)物流站完工初驗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身分證明、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將第十條更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運輸細則》、《交通行政許可施行程序規定》和本規定規范的程序施行公路貨物運輸經營的行政許可。”
七、將第十一條更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物流經營申請給以受理的,應該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做出許可或則不予許可的決定。”
八、將第十二條更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該開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晰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交通運營管理,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標明經營范圍。
對公路貨物運輸經營不予許可的,應該向申請人開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物流站經營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該給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則不符合要求的,應該場或則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須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已備案的物流站名單,以便社會查詢和監督。”
十、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更改為:“道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經營者須要中止經營的,應該在中止經營之日30近日告知原許可或則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依照規定申領有關注銷手續。”
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更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范圍的,按本章有關許可規定申領。
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該向做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物流站名稱、經營場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該向原補辦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補辦備案變更。”
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更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物托運人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簽署公路貨物運輸協議。”
十三、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更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該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營運,不得隨便改變物流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更改為:“貨運站經營者應該依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儲存,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法儲存危險貨物。”
十五、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二款更改為:“審驗符合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道路運輸證》上做好年審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應該責成責令改正或則代辦變更手續。”
十六、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更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施行監督檢測時,應該有2名以上人員出席,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護照。”
十七、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將其中的“道路運輸管理人員”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施行公路運輸監督檢測過程中,發覺取得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開張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該由原許可機關撤消原許可。”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有下述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責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給以公示:
(一)沒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物流汽車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小型物件運輸汽車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
(三)發生公共突發性風波,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四)因配載導致超限、超載的;
(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將公路貨物運輸及物流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計入信用記錄,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以公示。”
二十一、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二條,更改為:“違反本規定,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非法出售、出租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護照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停止違規行為,繳獲有關護照,處2000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罰金;有違規所得的,沒收違規所得。”
二十二、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更改為:“違反本規定,取得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汽車出席普通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金”。降低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使用無《道路運輸證》的汽車出席危險貨物運輸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罰金。”
二十三、刪去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
二十四、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五條,更改為:“從事物流站經營,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罰金。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情節嚴重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原備案的業務。”
二十五、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六條,更改為:“違反本規定,物流站經營者容許無證經營的汽車檢票從事經營活動以及超員汽車、未經安全檢測的汽車出站或則無正當理由拒絕公路運輸汽車檢票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改正,處1億元以上3億元以下的罰金。”
二十六、第六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將其中的“實施行政許可的”修改為“實施行政許可或則備案的”。
二十七、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縣級以上公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更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十八、將附件2更改為“《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刪掉附件4。
條文序號和某些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更改,重新公布。
公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發布依據2008年7月23日《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
〈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依據2009年4月20日
《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按照2012年3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
決定》第三次修正依據2016年4月11日《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道路貨物運輸
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四次修正依據2019年6月20日《交通運輸部關于
更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五次修正依據2022年9月26
日《交通運輸部關于更改〈道路貨物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公路貨物運輸和公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活動,維護公路貨物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公路貨物運輸安全,保護公路貨物運輸和公路貨物運輸站(場)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運輸細則》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經營和公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的,應該遵循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公路貨物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具有商業性質的公路貨物運輸活動。公路貨物運輸包括公路普通物流、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小型物件運輸和公路危險貨物運輸。
本規定所稱公路貨物專用運輸,是指使用集裝箱、冷藏保鮮設備、罐式容器等專用汽車進行的貨物運輸。
本規定所稱公路貨物運輸站(場)(以下簡稱物流站),是指以場地設施為依托,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具有倉儲、保管、配載、信息服務、裝卸、理貨等功能的綜合物流站(場)、零擔物流站、集裝箱中轉站、物流中心等經營場所。
第三條公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經營者應該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正競爭。
公路貨物運輸管理應該公正、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四條鼓勵公路貨物運輸推行集約化、網絡化經營。鼓勵采用集裝箱、封閉廂式車和多軸輕型車運輸。
第五條交通運輸部主管全省公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管理工作。
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和備案
第六條申請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該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經檢查合格的運輸汽車:
1.汽車技術要求應該符合《道路運輸汽車技術管理規定》有關規定。
2.汽車其他要求:
(1)從事小型物件運輸經營的,應該具有與所運輸小型物件相適應的超重型車組;
(2)從事冷凍保鮮、罐式容器等專用運輸的,應該具有與運輸貨物相適應的專用容器、設備、設施,并固定在專用汽車上;
(3)從事集裝箱運輸的,汽車還應該有固定集裝箱的轉鎖裝置。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1.取得與駕駛汽車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2.年紀不超過60周歲;
3.經設區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有關公路貨物運輸法規、機動車修理和貨物及裝載保管基本知識考試合格,并取得從業資格證(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物流汽車的駕駛人員除外)。
(三)有完善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業務操作規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測制度、駕駛員和汽車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從事物流站經營的,應該具備下述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物流站房、生產調度辦公室、信息管理中心、倉庫、倉儲庫棚、場地和公路等設施,并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完工初驗合格;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全、消防、裝卸、通訊、計量等設備;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經營類別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善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八條申請從事公路貨物運輸經營的,應該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有關登記手續后,向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表》(見附件1);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經辦人的身分證明和委托書;
(三)機動汽車行駛證、車輛技術等級評定推論打印件;擬投入運輸汽車的承諾書,承諾書應該包括汽車數目、類型、技術性能、投入時間等內容;
(四)聘用或則擬聘用駕駛員的機動車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及其打印件;
(五)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從事物流站經營的,應該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有關登記手續后,最遲不晚于開始物流站經營活動的15日內,向所在地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證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一)《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備案表》(見附件2);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經辦人的身分證明和委托書;
(三)經營物流站的農地、房屋的合法證明;
(四)物流站完工初驗證明;
(五)與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的身分證明、專業證書;
(六)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運輸細則》、《交通行政許可施行程序規定》和本規定規范的程序施行公路貨物運輸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公路物流經營申請給以受理的,應該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做出許可或則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申請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該開具《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行政許可決定書》(見附件3),明晰許可事項。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授《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在《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上標明經營范圍。
對公路貨物運輸經營不予許可的,應該向申請人開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收到物流站經營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應該給以備案并編號歸檔;對材料不全或則不符合要求的,應該場或則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備案人須要補充的全部內容。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向社會公布并及時更新已備案的物流站名單,以便社會查詢和監督。
第十四條被許可人應該依照承諾書的要求投入運輸汽車。購置汽車或則已有汽車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對并符合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投入運輸的汽車配發《道路運輸證》。
第十五條使用總質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物流汽車從事普通物流經營的,無需依照本規定申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及《道路運輸證》。
第十六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籌建子公司的,應該向籌建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經營許可;籌建分公司的,應該向籌建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備。
第十七條從事物流代理(辦理)等物流相關服務的經營者,應該依法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有關登記手續,并持有關登記護照到籌建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公路貨物運輸和物流站經營者須要中止經營的,應該在中止經營之日30近日告知原許可或則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并依照規定申領有關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擴大經營范圍的,按本章有關許可規定申領。
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應該向做出原許可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物流站名稱、經營場所等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該向原補辦備案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補辦備案變更。
第三章物流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根據《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貨物運輸經營,不得出售、出租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護照。
第二十一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對從業人員進行常常性的安全、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知識、操作規程培訓。
第二十二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其輕型物流汽車、牽引車上安裝、使用行駛記錄儀,并采取有效舉措,避免駕駛人員連續駕駛時間超過4個小時。
第二十三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要求其聘用的汽車駕駛員隨車攜帶依照規定要求取得的《道路運輸證》。
《道路運輸證》不得出售、出租、涂改、偽造。
第二十四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聘用依照規定要求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
第二十五條運營駕駛員應該依照規定駕駛與其從業資格類別相符的汽車。駕駛運營汽車時,應該隨身攜帶依照規定要求取得的從業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運輸的貨物應該符合物流汽車核定的載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背裝載要求。嚴禁物流汽車違背國家有關規定超限、超載運輸。
嚴禁使用物流汽車運輸乘客。
第二十七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運輸小型物件,應該制訂公路運輸組織方案。涉及超限運輸的應該根據交通運輸部出臺的《超限運輸汽車行駛道路管理規定》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從事小型物件運輸的汽車,應該根據規定裝置統一的標志和懸掛標志旗;夜晚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該設置標志燈。
第二十九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嚴禁運輸的貨物。
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該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
貨物托運人應該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限運、憑證運輸手續。
第三十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拉攏貨物、壟斷貨源。不得妨礙其他物流經營者舉辦正常的運輸經營活動。
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采取有效舉措,避免貨物發霉、腐爛、短少或則損失。
第三十一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和貨物托運人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簽署公路貨物運輸協議。
鼓勵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采用電子協議、電子運單等信息化技術,提高運輸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國家鼓勵推行封閉式運輸。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采取有效的舉措,避免貨物開裂、揚撒等情況發生。
第三十三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制訂有關交通車禍、自然水災、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風波的公路運輸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該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汽車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舉措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發生交通車禍、自然水災、公共衛生以及其他突發公共風波,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服從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則有關部門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三十五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應該嚴格遵循國家有關價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惡意殺價競爭。
第四章物流站經營管理
第三十六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營運,不得隨便改變物流站用途和服務功能。
第三十七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依法強化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產條件,完善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物流站經營者應該對出站汽車進行安全檢測,避免超員汽車或則未經安全檢測的汽車出站,保證安全生產。
第三十八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依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儲存,保證貨物完好無損,不得違法儲存危險貨物。
第三十九條貨物運輸包裝應該根據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包裝標準作業,包裝物和包裝技術、質量要符合運輸要求。
第四十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依照規定的業務操作規程進行貨物的搬運裝卸。搬運裝卸作業應該輕裝、輕卸,堆滿整齊,避免混雜、撒漏、破損,禁止有毒、易污染物品與乳品混裝。
第四十一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嚴格執行價錢規定,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禁止亂收費。
第四十二條步入物流站經營的經營業戶及汽車,經營手續必須齊全。
物流站經營者應該公正對待使用物流站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嚴禁無證經營的汽車檢票從事經營活動,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檢票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十三條物流站經營者不得壟斷貨源、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第四十四條物流站要保持清潔衛生,各項服務標志顯眼。
第四十五條物流站經營者經營配載服務應該堅持自愿原則,提供的貨源信息和運力信息應該真實、準確。
第四十六條物流站經營者不得超限、超載配貨,不得為無公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證照不全者提供服務;不得違背國家有關規定,為運輸汽車裝卸國家禁運、限運的物品。
第四十七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制訂有關突發公共風波的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該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應急汽車和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舉措等內容。
第四十八條物流站經營者應該構建和建立各種表冊和檔案,并按要求報送有關信息。
第五章監督檢測
第四十九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強化對公路貨物運輸經營和物流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測。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該嚴格依照職責權限和法定程序進行監督檢測。
第五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定期對配發《道路運輸證》的物流汽車進行年審交通運營管理,每年年審一次。年審內容包括汽車技術等級評定情況、車輛結構及規格變動情況和違章記錄等。
年審符合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道路運輸證》上做好年審記錄;不符合要求的,應該責成責令改正或則代辦變更手續。
第五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該重點在物流站、貨物集散地對公路貨物運輸、貨運站經營活動施行監督檢測。據悉,按照管理須要,可以在道路路口施行監督檢測,但不得隨便攔截正常行駛的公路運輸汽車,不得單向攔截汽車進行檢測。
第五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施行監督檢測時,應該有2名以上人員出席,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護照。
第五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可以向被檢測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并且,應該保守被調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測的單位和個人應該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施行的監督檢測,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則資料。
第五十四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物流站、貨物集散地施行監督檢測過程中,發覺物流汽車有超員行為的,應該立刻給以阻止,裝載符合標準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五條取得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在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管轄區域外違規從事經營活動的,違規行為發生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依法將當事人的違規事實、處罰結果記錄到《道路運輸證》上,并抄告做出公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五十六條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違背本規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過程中,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其違規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后,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拒不履行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將其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通知違規汽車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作為能夠通過汽車年度年審和決定質量信譽考評結果的重要根據。
第五十七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施行公路運輸監督檢測過程中,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未能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物流汽車可以給以扣押,并開具《道路運輸汽車扣留賬簿》(見附件4)。對扣押汽車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交納或則變相繳納保管費用。
違規當事人應該在扣留賬簿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依法做出處罰決定,并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庭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施行公路運輸監督檢測過程中,發覺取得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許可的公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不再具備開張要求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該由原許可機關撤消原許可。
第五十九條有下述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勒令責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給以公示:
(一)沒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物流汽車上安裝符合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
(二)小型物件運輸汽車不按規定懸掛、標明運輸標志的;
(三)發生公共突發性風波,不接受當地政府統一調度安排的;
(四)因配載導致超限、超載的;
(五)運輸沒有限運證明物資的;
(六)未查驗禁運、限運物資證明,配載禁運、限運物資的。
第六十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該將公路貨物運輸及物流站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計入信用記錄,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以公示。